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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征地补偿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1-12-28】【】【

泗政发〔2011〕168号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征地补偿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省定四类地区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14000元/人。
  (二)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三)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以前已征收的土地,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七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按800元/亩补偿。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属村庄内部的纳入征收(搬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不再另行补偿;属村庄以外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征收(搬迁)补偿按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的,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不得栽种青苗和修建其他附着物、搭建房屋等建(构)筑物,否则不予补偿。
  (六)本办法未明确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按年度进行公布。
  第八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由财政部门将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给个人;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将其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交由财政部门支付给个人,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划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2010年12月31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基数。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县农工办负责建立。数据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分别报经乡(镇)政府和县农工办、计生、公安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
  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一)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不含现役军官),以及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人员。
  (五)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编工作人员。
  (三)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四)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五)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户口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或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或克扣、侵占、截留、挪用补偿费用的,一律依法处理。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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